吉林高院公布7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
2016-03-15 15:29: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法院 | 作者:刘陆璐 王洁瑜
案例一 梁某诉某百货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8日,梁某在某百货商店购买独轮车车轮一只。梁某在给车轮打气后将要安装时,车轮轮毂螺丝脱落,导致轮毂飞出将梁某右眼砸伤。梁某受伤后住院,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梁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百货商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确保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某百货商店承认此次事故系由其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所致,故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梁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百货商店关于梁某应向车轮生产厂家要求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某百货商店对梁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案例二 王某诉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12日,王某在某百货大楼一楼设立的某表行购买某品牌男款全自动机械表一块,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王某出具《保证单》一张。购买一年后,该表出现停走现象。王某分别于2011年4月、5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和8月到某百货大楼进行修理,但一直未解决手表停走问题,现该表仍无法正常使用。由于某表行已从某百货大楼撤出经营,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表款118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花费11800元在某百货大楼所设的某表行专柜购买手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现王某以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所购手表承担“三包”义务。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王某提供的修理单据能够证明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多次到某百货大楼修理,但该表现在仍不能正常使用,失去了手表应有的功能,其情形已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王某购表款11800元,王某返还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手表。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三包”义务;因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而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案例三 贺某诉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6日,贺某入住某生态园二楼客房。次日凌晨,贺某从房间内走出,通过通往室外平台的铁门进入二楼平台(一楼屋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该平台无护栏,贺某不慎坠落摔伤。后贺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贺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了解整个场地的实际情况,从而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但贺某在未进行任何破坏的情况下,从直通室外平台的铁门走出,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平台尽头未安装护栏而坠落受伤。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对通道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于防护措施的建设均存在疏忽,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不了解该处环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指示标志下楼,亦未找服务人员引导,且在到达平台后,在明知没有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未自行照明并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贺某所受损失。
本案启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四 耿某等诉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单位组织员工赴云南旅游,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内共计二十人的团费并出具了收据。之后,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交给乙旅游有限公司负责。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游大客侧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伤。耿某等遂诉至法院,请求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费用,承接该项旅游业务,与耿某等人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该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却是乙旅游有限公司。现耿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项旅游业务经过耿某等人的同意,应与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耿某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 付某等诉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付某等人系某舞厅的顾客,在某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某舞厅自2015年7月起因自身原因停业至今。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故付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退还预付年票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付某等向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现某舞厅未能按照约定向付某等提供全年完整的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徐某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年票款返还给付某等人。
本案启示:提供预付款服务的经营者关停,应退还预付款余额。
案例六 田某诉某食品综合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2月27日,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某品牌啤酒一瓶(价值5.90元)和某品牌草莓味卡通灌心饼干一盒(价值3.80元),并保留了购物小票。购买后田某发现啤酒及饼干均为过期食品,遂与某食品综合超市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又到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解,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故田某诉至法院,主张某食品综合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证据充分,某食品综合超市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现田某所购啤酒和饼干均为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某食品综合超市在返还田某购买啤酒和饼干价款的同时,还应支付田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食品综合超市返还田某购买食品价款9.70元,并向田某支付赔偿金97.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七 于某诉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3日,于某在长春市红旗街百脑汇2楼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的柜台购买苹果6/16G金色手机一部,双方当场签订《销售合同》,于某支付购机款4400元。购买后于某发现所购手机包装盒标注内存为64G,与所购手机实际内存不符且手机上存在使用过的痕迹,遂立即返回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协商退货。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不同意退货,于某随后拨打315投诉电话。2015年6月8日,双方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红旗所进行调解,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同意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但不同意于某提出的额外赔偿要求。故于某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数码影像器材行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向于某交付全新的苹果6/16G金色手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交付的手机为翻新机,其未将手机的真实情况告知于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数码影像器材行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并支付于某赔偿金132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将所销售商品的状况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以新机名义销售翻新机的,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8日,梁某在某百货商店购买独轮车车轮一只。梁某在给车轮打气后将要安装时,车轮轮毂螺丝脱落,导致轮毂飞出将梁某右眼砸伤。梁某受伤后住院,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梁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百货商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确保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某百货商店承认此次事故系由其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所致,故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梁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百货商店关于梁某应向车轮生产厂家要求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某百货商店对梁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案例二 王某诉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12日,王某在某百货大楼一楼设立的某表行购买某品牌男款全自动机械表一块,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王某出具《保证单》一张。购买一年后,该表出现停走现象。王某分别于2011年4月、5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和8月到某百货大楼进行修理,但一直未解决手表停走问题,现该表仍无法正常使用。由于某表行已从某百货大楼撤出经营,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表款118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花费11800元在某百货大楼所设的某表行专柜购买手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现王某以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所购手表承担“三包”义务。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王某提供的修理单据能够证明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多次到某百货大楼修理,但该表现在仍不能正常使用,失去了手表应有的功能,其情形已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王某购表款11800元,王某返还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手表。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三包”义务;因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而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案例三 贺某诉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6日,贺某入住某生态园二楼客房。次日凌晨,贺某从房间内走出,通过通往室外平台的铁门进入二楼平台(一楼屋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该平台无护栏,贺某不慎坠落摔伤。后贺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贺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了解整个场地的实际情况,从而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但贺某在未进行任何破坏的情况下,从直通室外平台的铁门走出,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平台尽头未安装护栏而坠落受伤。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对通道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于防护措施的建设均存在疏忽,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不了解该处环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指示标志下楼,亦未找服务人员引导,且在到达平台后,在明知没有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未自行照明并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贺某所受损失。
本案启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四 耿某等诉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单位组织员工赴云南旅游,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内共计二十人的团费并出具了收据。之后,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交给乙旅游有限公司负责。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游大客侧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伤。耿某等遂诉至法院,请求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费用,承接该项旅游业务,与耿某等人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该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却是乙旅游有限公司。现耿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项旅游业务经过耿某等人的同意,应与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耿某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 付某等诉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付某等人系某舞厅的顾客,在某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某舞厅自2015年7月起因自身原因停业至今。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故付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退还预付年票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付某等向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现某舞厅未能按照约定向付某等提供全年完整的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徐某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年票款返还给付某等人。
本案启示:提供预付款服务的经营者关停,应退还预付款余额。
案例六 田某诉某食品综合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2月27日,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某品牌啤酒一瓶(价值5.90元)和某品牌草莓味卡通灌心饼干一盒(价值3.80元),并保留了购物小票。购买后田某发现啤酒及饼干均为过期食品,遂与某食品综合超市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又到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解,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故田某诉至法院,主张某食品综合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证据充分,某食品综合超市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现田某所购啤酒和饼干均为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某食品综合超市在返还田某购买啤酒和饼干价款的同时,还应支付田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食品综合超市返还田某购买食品价款9.70元,并向田某支付赔偿金97.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七 于某诉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3日,于某在长春市红旗街百脑汇2楼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的柜台购买苹果6/16G金色手机一部,双方当场签订《销售合同》,于某支付购机款4400元。购买后于某发现所购手机包装盒标注内存为64G,与所购手机实际内存不符且手机上存在使用过的痕迹,遂立即返回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协商退货。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不同意退货,于某随后拨打315投诉电话。2015年6月8日,双方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红旗所进行调解,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同意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但不同意于某提出的额外赔偿要求。故于某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数码影像器材行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向于某交付全新的苹果6/16G金色手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交付的手机为翻新机,其未将手机的真实情况告知于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数码影像器材行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并支付于某赔偿金132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将所销售商品的状况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以新机名义销售翻新机的,构成欺诈。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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